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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药企业和代理人,一旦被列入我省商业贿赂

来源:翻译官 时间:2020/1/11

日前,省卫计委发布《关于公开征求安徽省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实施意见(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建立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规定》(国卫法制发〔〕50号)和卫生计生系统行风建设有关规定,在参考外省市有益做法及征求卫生计生系统意见的基础上,我省研究制定了《安徽省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实施意见(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建议。

《征求意见稿》详情如下↓↓

为规范药品、医用耗材和医用设备采购,打击商业贿赂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建立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规定》(国卫法制发〔〕50号)和《关于加强卫生计生系统行风建设的意见》(国卫纠发〔〕1号)要求,现对健全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1商业贿赂不良记录范围

(一)本实施意见所称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是指:在购销活动中,药品、医用耗材、医用设备的生产、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机构和个人(以下简称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给予采购与使用其生产、经营产品的公立医疗卫生机构或接受财政资金的医疗卫生机构负责人、药械采购人员、医务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并经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其他有关组织查实的行为。

(二)本实施意见所称医药购销商业贿赂不良记录专指:凡参与本省公立医疗卫生机构药品、医用耗材、医用设备交易的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向采购单位和相关人员进行商业贿赂的记录。不包括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在医药购销活动中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2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判定依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应当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

(一)经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构成行贿犯罪,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人民法院依照刑法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的;

(二)被检察机关认定有行贿事实,但行贿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三)由纪检监察机关以贿赂立案调查,依法认定有行贿行为并作出处理决定的;

(四)因行贿行为被财政、工商、物价、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作出行政处罚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3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应用

(一)对一次列入我省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全省公立医疗卫生机构或接受财政资金的医疗卫生机构在不良记录名单公布后2年内不得以任何名义、任何形式购入其药品、医用耗材和医用设备,原签订的购销合同终止。全省医药集中采购工作机构2年内不得接受其生产、销售产品的集中采购或配送资格申请。

(二)对一次列入其他省区市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其不良记录名单公布后2年内,对该企业的产品在我省范围内组织医药集中采购时应作减分处理,具体减分标准在医药集中采购方案中予以明确并执行。

(三)对五年内二次及以上列入各省区市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在最近一次不良记录名单公布后2年内,全省公立医疗卫生机构或接受财政资金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购入其药品、医用耗材和医用设备,原签订的购销合同终止。全省医药集中采购机构2年内不得接受其生产、销售产品的集中采购或配送资格申请。

(四)被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生产、经营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是该不良记录的主要责任人,直接参与行贿等人员是直接责任人。主要责任人或直接责任人采取任何方式注册新的药品、医用耗材、医用设备交易的生产、经营企业,包括作为新公司出资人、主要出资人,新企业、公司应同样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在处理时限内的,按所剩余时间延续处理。

(五)全省公立医疗卫生机构或接受财政资金的医疗卫生机构和医药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在医药集中采购时,应当查询安徽省及国家卫生计生委政务网站公布的商业贿赂不良记录信息。总公司被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其具有法人资格的子公司不与总公司共同承担相应责任;具有法人资格的子公司被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总公司不共同承担相应责任。

(六)公立医疗卫生机构或接受财政资金的医疗卫生机构在与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签署药品、医用耗材、医用设备等采购合同时,必须同时签署廉洁购销合同(详见附件3),列明企业指定销售代表姓名,以及不得实施商业贿赂行为、实施商业贿赂行为后将被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等条款。廉洁购销合同的签订方应当与采购合同保持一致。

(七)医疗卫生机构负责人、药械采购人员、医务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收受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给予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处分,没收违法所得;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执业医师、执业护士,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所在医疗卫生机构或上级主管部门应按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对当事人给予纪律处分。

诚挚邀请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就《征求意见稿》积极建言献策,有关意见和建议请以信函或电子邮件形式反馈至我委,并请留下您的姓名、单位及联系电话。

截止日期:年8月14日。

传真:

电子邮箱:yz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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